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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級衛生行政部門管轄的;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衛生許可的;
(三)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
(四)申請人曾有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資料行為,一年內再次提出同樣申請的;
(五)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衛生許可或被依法吊銷,三年內再次提出申請的。
第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受理或不予受理食品衛生許可申請,應出具加蓋衛生行政部門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書。
第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收到申報材料后進行審查,根據需要聽取并記錄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陳述和申辯意見。根據法定條 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資料實質內容進行現場核實的,指派兩名以上的工作人員進行現場核查;省級衛生行政部門也可根據需要委托市級衛生行政部門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八條 實施食品衛生許可時,有下列情形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前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事項;
(二)本級衛生行政部門認為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
實施食品衛生許可時,有下列情形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聽證的權利,并依申請舉行聽證:
(一)許可實施后可能對他人的生產、生活或者生命、財產安全產生不利影響的事項;
(二)食品衛生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重大利益關系的事項。
第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必須在法定的期限內完成對與許可有關資料的審核,作出是否予以許可的書面決定。不予許可的應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有申請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作出準予許可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制作食品衛生許可證,并向申請人送達有關行政許可證件。